《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结合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对《合作社法》内容进行了拓展和延伸,是创制性法规,体现了我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少而精”的立法原则,主要法制精神如下:
一、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内容进行了拓展和延伸。
1、将农地股份合作社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纳入了条例的调整范围。《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地股份合作社),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享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效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合作社全体成员提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公益性服务及其他服务”。通过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农地股份合作社和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法律特征是:都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形式;农地股份合作社是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向成员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农地经营;社区股份合作社是以量化到个人名下的集体资产为主要出资方式,向成员提供的服务主要是与农民生产经有关的公益性服务。关于农地股份合作社,党在农村土地制度方面的政策可以概括为三句话:一是明确所有权,二是稳定承包权,三是搞活经营权。土地流转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农地股份合作,必须要具备两条件:一是农民要有话语权,二是农民要享受盈余返还。“一脚踢”式的转包或者出租严格意义外不是真正的农地股份合作社(条例未禁止),村民委员会通过把土地倒包回来,再包给一个老板,订立一个年租金的协议,20年不变,风险很大(为减小风险,可采取一个实物地租的形式)。农民要有一个能够全部或部分自主经营的权利,那才是一个高标准的要求。
2、对其他类型的农民合作社经济组织作了参照性规定。《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民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劳务合作、资金互助合作,以及消费合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两个条款为其他类型的农民合作社经济组织留出了发空间。这两个条款的特别之处在于国家大法即《合作社法》已不能满足苏南地区大力创办社区股份合作社的需要。如果地方立法把这一块丢掉了,其合作社的主体形式就游离于条例之外了。
二、在坚持合作社原则的基础上,吸收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合理因素。
《合作社法》调整的主体是农产品交易的合作和活劳动的合作,对资本联合说得不明确。没有资金、技术和信息,单纯的活劳动合作,合作社搞不下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成员借款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两倍的,不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民间借贷利率达到商业银行利率4倍以上的叫高利贷,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合作社的盈余分配过多地向资本倾斜。
三是着力规范了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合作社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送材料是财政部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中规定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的内容。中央1号文件关于合作社有一句话:“大力发农民专业合作社,适时创建示范合作社,对带动能力强、民主管理好的合作社给予补助”。省委文件对合作社的扶持也有较多的相关规定。《条例》第3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委托和安排列入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地方各级人民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列入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建设和发展”。对所有经济组织而言,财务制度都是核心制度,规范了财务管理制度,就抓住了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的主要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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